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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管理条例_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ysladmin 2024-07-23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_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大家好,我很乐意和大家探讨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的相关问题。这个问题集合涵盖了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的各个方面,我会尽力回答您的疑问,并为您带来一些有价值的信息。1.青岛市旅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_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大家好,我很乐意和大家探讨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的相关问题。这个问题集合涵盖了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的各个方面,我会尽力回答您的疑问,并为您带来一些有价值的信息。

1.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

2.旅游景区环境保护管理若干制度

3.《关于严厉整治峨眉山景区旅游秩序的规定》有哪些内容?

4.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5.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6.关于景区的法律法规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_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植和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发挥旅游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发挥本市旅游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创建良好的旅游环境和市场秩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第六条 青岛市旅游局是市人民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旅游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旅游的普查,编制旅游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旅游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四)参与旅游景区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归口管理出境旅游事务;

       (六)按规定审查、审批旅行社和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导游人员,组织指导旅游饭店星级评定;

       (七)指导旅游业人才教育培训工作,组织指导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安全工作;

       (九)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十)市人民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第二章 旅游保护与开发建设第九条 各级人民应当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的普查、评定和规划工作。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景区内的旅游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等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第十三条 星级旅游饭店建设项目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第十五条 在旅游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项目完工后,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签署意见。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设,应当与旅游景区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七条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与环境保护协调同步的方针,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范围,在旅游景区设置界线标志。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环境保护管理若干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加快旅游景区建设,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旅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景区是指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观赏或文化、科学研究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开发、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于本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景区旅游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景区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应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建设、发展、城市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农牧、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旅游景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旅游景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坚持保护优先与适度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当地民族文化特点。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将旅游景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二章 开发与保护第七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九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按照景区内游览,景区外食宿的原则划分生活区和游览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并与旅游景区整体环境协调一致。第十条 旅游景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当与景观相协调;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及休(疗)养机构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构)筑物。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依法做好景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旅游景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

        (三)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制定景区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旅游景区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诉;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景区旅游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服务中心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负责旅游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及时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冒伪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关于严厉整治峨眉山景区旅游秩序的规定》有哪些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旅游景区景点环境管理工作,提高旅游景区景点环境质量,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环保局、国家旅游局、建设部、林业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旅游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环法[1995]462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古迹所在地、生态功能保护区等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对景区环境质量负责,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环境管理工作人员,较大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取有效措施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拨出资金用于旅游景区景点的环境保护。旅游景区景点也应积极争取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国外有关机构的捐助,并将旅游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环境保护,用于环境保护资金不得低于景区门票收入10%,环保投入比例随着旅游区收入增长逐步提高。

       第六条 实行旅游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保一票否决制度。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制订的旅游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有专项环境保护内容,或制订专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环境功能区划分,明确环境保护目标。不允许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以及其他需要绝对保护的区域开发旅游活动。规划应报县以上批准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环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辖区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规划的论证审查。

       第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设施和防止流失、植被破坏、景观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审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生态环境有害的项目。建设其他设施和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现有的上述项目或设施,其污染物排入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依法关闭、搬迁。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关于严厉整治峨眉山景区旅游秩序的规定》具体条款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保护峨眉山文化与自然遗产,维护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5A级旅游景区荣誉,严厉整治峨眉山景区旅游秩序,确保长效治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破坏峨眉山景区旅游秩序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喊客拉客或拦车追车拉客的;

       (二)从事非法运营的;

       (三)欺诈、诱导旅游者消费或宰客的;

       (四)经营企业(户)不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五)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或导游人员私自承揽业务、诱导消费的;

       (六)车辆在景区主要道路或公共场所乱停乱放的;

       (七)经营企业(户)参与喊客拉客或接受违规人员引导游客到其经营场所消费的;

       (八)其他破坏景区旅游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喊客拉客、拦截、追撵车辆或强登、扒乘机动车喊客拉客的,由景区公安分局处警告或200元罚款;对喊客拉客三次以上的,由景区公安分局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罚款。

       第四条 从事非法运营的,由峨眉山市道路运输管理所扣押非法运营车辆,并对非法经营者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欺诈、诱导旅游者消费或宰客的,由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返还消费金额并3倍赔偿消费者;同时,没收经营者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不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由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景区旅游执法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导游人员私自承揽业务、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景区旅游执法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法吊销其导游证。

       第八条 车辆在景区主要道路或公共场所乱停乱放的,由景区交警大队从严处罚。

       第九条 经营企业(户)参与喊客拉客或接受违规人员引导游客到其经营场所消费的,依法处罚并限制其享受景区管委会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的经营企业(户)、个人依法处罚并作如下处理:

       是经营企业(户)的,第一次查实,其负责人、涉事人员为黄湾镇村民的,取消景区专项资金,已享受景区养老补助的,取消个人景区养老补助;尚未享受景区养老补助的,到龄后不再享受。第二次查实,撤销景区经营许可证,终止其经营。

       是黄湾镇村民的,第一次查实,责令其认错并取消景区专项资金。第二次查实,其已享受景区养老补助的,取消个人景区养老补助;尚未享受景区养老补助的,到龄后不再享受。

       第三次查实,取消其涉事家庭成员景区专项资金,已享受景区养老补助的,取消个人景区养老补助;尚未享受景区养老补助的,到龄后不再享受;涉事人员在景区从事经营项目的,撤销景区经营许可证,终止其经营。

       是景区从业人员的,取消其景区从业资格,景区经营企业(户)使用此类人员的,限制其享受峨眉山市人民和景区管委会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对其他符合治安处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从严处罚;破坏景区旅游秩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在峨眉山市建立诚信体系,将破坏景区旅游秩序人员纳入该体系,限制此类人员在峨眉山市从事旅游服务类经营活动及享受峨眉山市人民相关优惠政策。

       峨眉山市境内任何企、事业单位聘用此类人员的,限制其享受峨眉山市人民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管委会、景区国有企业、黄湾镇人民及社区工作人员、黄湾镇各村组干部参与破坏景区旅游秩序的,从严处罚。涉事人员为党员、公职人员的,从严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涉事人员为村、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的,按程序免除其职务;其余社区、村组干部及村(居)民小组长,依法从严处理。涉事人员为聘用、合同人员的,解除劳动关系;为社区社工人员的,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从事景区旅游秩序管理的人员,不履职尽责、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身份为党员、公职人员的,从严给予党纪政务处分;聘用、合同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奖励举报。

       对破坏峨眉山景区旅游秩序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举报电话(0833—5533355、0833—5534567)、峨眉山市人民(网址:://.emeishan.gov.cn/)、峨眉山景区(网址:://emsjq.leshan.gov.cn/;://.ems517/)举报,并提供相应证据。

       执法部门7日内完成立案调查,并回复举报人。举报破坏景区旅游秩序违法行为被查实的,由景区管委会奖励举报人,奖励标准如下:

       (一)举报本条例第二条第(二)(三)(五)(七)项违法行为被查实的,奖励1000元整。

       (二)举报本条例第二条第(一)(四)(六)(八)项违法行为被查实的,奖励200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参考:峨眉山市人民网-旅游秩序规定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湿地、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历史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海洋、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价格、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设立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性,保持区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注重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的条件、程序、审批主体与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与拟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将风景名胜区设立方案向社会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材料中,应当附具与有关、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以及专家和公众意见的纳情况、理由。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明界线。第三章 规划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根据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确定风景名胜区利用强度,并根据需要划定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范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的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范围。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其编制范围内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的相应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后,其编制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经制定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镇、乡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关于景区的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等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有利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的前提下,开发旅游,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旅游条件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加强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景点的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商依法投资一发旅游,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旅游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完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开发旅游产品,丰富旅游文化生活;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观念,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第八条 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旅游者第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物的安全得到保障不受侵害;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爱护旅游和设施,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第十二条 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受理投诉的县级以上人民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十日内向旅游者作出答复。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场所和度区(村)、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等以及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法律分析: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利用公共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风景名胜区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海洋与渔业、价格、工商行政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接受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的行为。第二章 设立与撤销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进行普查,评估风景名胜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并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申请设立工作。第九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依照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由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提出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批准公布。第十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扶持。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后,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立界桩,标明区界,并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物。

       风景名胜区入口标志物应当按照规定镶嵌风景名胜区徽志。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名称,不得盗用或者仿冒风景名胜区徽志。第十二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示,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责任,并向社会公开:

       (一)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未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

       (二)风景名胜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濒临灭失风险的;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严重问题的。

       被警示的风景名胜区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期限届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报请省人民予以撤销。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警示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规 划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保持景观风貌,维持生态平衡,科学合理配置游览,促进风景名胜区可持续发展。

       好了,今天关于“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的话题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通过我的介绍对“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学习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